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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以行政上的一般性制度作为探讨的对象。[81]远藤博也从政策论或制度论论及政策或制度的价值或目的的评价,盐野宏并不是从这种价值或目的本身,而是从作为实现价值或目的的手段被制度化的系统出发考察行政过程。
[80](四)有关行政过程论与实定法制度关系的观点远藤博也在论及行政过程论的同时反复强调政策论、制度论、公共性论,而盐野宏则极力回避。但在二战以后,随着《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行政法律制度的重构以及现代公共行政实践的发展,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并不能完全适应,逐渐显现出弊端。但远藤博也并不主张导人经验科学的方法,而是认为证明行政法学相对于行政学的独立是行政法学的课题。在分析这些行为形式的法律性质的同时,考察传统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法基本原理是否适当的问题,这些在传统行政法学的框架中也被作为考察的对象,而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来看,当然应当纳入视野之内。在上述基础上,山村恒年以构建对于行政裁量的合理性规制的法律制度为目的,提出合理性裁量论,认为行政法学应当以行政的意思决定过程中的构成要素所形成目的→行为规范的认识→事实认定→预测→评价→选择→决定动态过程为基础,考察行政裁量在各自阶段的合理性。
他最早在1972年发表的《行政作用论》一文中提出了有关行政过程论的思想,盐野宏在该文中通过对行政行为理论的分析,认为行政法解释学的体系应当归结为行政过程论、司法过程论、行政手段论,在行政过程中,包括宏观行政过程与微观行政过程,作为法学的方法,必须动态地考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各种法律现象。[62][日]阿部泰隆:《行政の法システム(上)》(新版),有斐閣1997年版,第53页以下。而专门活动中对立法机关文本的是否合宪的审查这一经常性、专业性的具体活动就是违宪审查制度。
另一方面社会急速变迁的事实使得宪法变迁也变得更加频繁。原因即在于,国会的立法只是普通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普通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非主权者制定的宪法,因此它完全有可能侵夺主权者的宪法精神,最高法院守护宪法有三个优势:一是它恰好可以以相对独立、封闭和专业的精神来防止多数人暴政。扩大版发表于李林、莫纪宏主编:《中国宪法三十年:1982-2012》,社科文献出版社2012年10月版。一种是经验实践理性,运用此种理性能力所做出的实践判断不具有可客观化与普遍化(rational)的效果,仅仅具有具体情境下的考量效果,功利主义伦理学立场正秉持此种后果论立场[38]。
罗尔斯认为理性公民还表现在他能够接受判断负担,能够对他的判断与推理负责[42]。[21]无论中西,在意志论看来,宪法的实施都只能是由一个独立的集体人格或个体人格来担保。
追求善(good)的能力是什么?首先要解释什么是罗尔斯哲学中的善。罗尔斯写到:如果说,人们对于某些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对选举权、政治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民主的选举程序和立法程序所要求的各种权利,尚能够达到一致的话,那么人们对下列一些问题则存在分歧:即在有关这些权利和自由之更确切的内容和界限上,有关在根据题的权利中哪些权利才能算基本权利,哪些权利应当得到宪法之外的法律保护,等等[53]可见,罗尔斯实际上强调,社会中各种政治集团以及各阶层的人都用宪法来行动,尤其是将宪法中的权利清单转化为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定,这个时候就会对于什么是言论自由,宗教自由、迁徙自由等理念发生高度争议,对于具体的个案是否属于某一个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立法是否对其构成侵犯也会产生极大认识上的不同,例如平等很重要,但根据人的肤色在交通工具、教育、从事宗教活动方面予以隔离的立法是否违反平等就会引起巨大的宪法争议[54],在民主宪政体制中,罗尔斯认为,各种具体的政治判断都达成共识是不可能的,但可行的目标应该是涉及宪法实质(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的问题上必须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在各种公共理性的论坛上来检视立法与政策是否有违宪法的公平精神,因此违宪审查的实质就是审查机构或主体运用公共理性不断回溯到宪法订立时的基本公平原则和制宪条件以检视法律是否违背了这些原则的过程。(一)公共理性的工作对象:规范建构而不是程序建构中国宪法实施的机制应该是一种规范建构,也就是对宪法条款的含义予以揭示并体系化[60],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程序建构,这是公共理性的必然要求。正如法家思想早就揭示的: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
当主权者出现,政治社会(common wealth)才真正形成,人才真正结束了敌对状态。四、通过公共理性实现宪法权威宪法实施是实现宪法权威的根本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主政治必然反对建立在各种自然神论基础上的意志论[28],反对各种仅仅依靠意志体现的神秘说辞。现行宪法实施三十年告诉我们,它的实施充满张力,但也充满着机遇与生机,我们要寻找到推动它永续发展的动力,除了理性还能相信什么呢? 注释:感谢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2年会、第二届海峡两岸公法学论坛(政治大学)、香港城市大学2022年中国公法学会议、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2012年会、新法学2012年会等给予我主题报告的机会,并对以上会议中各位师友的评论、批评表示感谢。
其中宪法保障制度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宪法规定的专门监督机关的各种活动(宪法监督)。一方面,宪法实施并没有真正理论化,即没有体系化地展现宪法实施的基本问题领域,尤其没有对宪法实施的各种基本前提进行理论上的追问和回答,反而是比较急迫地回答各种具体问题,例如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设置。
然而,这样一种思路的盲点就是,仍然是以最高性作为宪法监督机关的基本设定标准,其背后仍然是一种意志论的思维。这种复合结构对宪法的影响就是不但宪法有关于形式化的国家机构及基本权利的标准法规范,更有大量的政治价值之直接表述与阐发,而且它在根本上规定了宪法实施中的反思均衡本质上是在中国共产党与全国人大之间发生的。
功效主义暗含的实用主义也会在逻辑上容易导向利益政治而与自由、平等的原则政治发生抵牾[78]。从而,中国宪法是一个开放的价值结构,但背后也隐藏着紧张,而这些价值在转化为立法与制定公共政策时就会表现出现实与具体的规则冲突。J.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p. 237.[69] J. Raz, The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Press2010.[70] Ibid.[71] 也可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最高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历史总是在非对称、反逻辑的轨道中演进。实践理性在政治社会中能够得以开展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民主政治的确立。因此,这是一种党的领导与人民主权双重至上的主权行使结构。
这四重诉求及其背后四重力量彼此是有张力的,这种张力构成了宪法条款表面的不完全融贯,构成了所有宪法解释的难题,也构成了我们实施宪法、设计具体实施路径时的现实困境。这实际上取决于宪法实施主体能否以宪法文本为基础,融贯地理解现行宪法确立的基本正义原则。
(2)是否在逻辑、文本和理论上穷尽了根本规则。[26] [德]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苗力田译,上海世纪集团出版,页18。
这种宪法结构有两个特点:一是主权者与国家机构高度分离[68]。1.国家机关实施宪法必须以公共理性、而非机关意志为前提从世界普遍经验来看,宪法实施,尤其是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工作一般都由建制化的国家机关来实施。
这样的结果有两个:要么是这个具体判断最终与宪法相关规范在价值上相符合或不相符合。[30] 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一章、第三章。[4] B. Womack, Democracy and Governing Party: a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Journal of Chinese Political Science, vol10(1), 2005[5] 厚的宪法区别于仅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的薄的宪法观念,具体阐述见M. Tushnet,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away from the court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chapter 8. [6] N.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translated by E. Ziege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7] See J.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1995), in J. Rawls: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S. Freema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8] Searle,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ety Reality, FreePress1995.[9] J. Habermas, On the logic of social science, trans by S. W. Nicholsen and Jerry A. Stark,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8;公民能力本质上是一种理性运用能力,属于罗尔斯哲学的核心概念,参见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1971.[10] J.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p. 47. [11] 代表性作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确立了人民民主是主权者代表者的另一种体系。
所以,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必然要求宪法实施主体的多元性,而不必然由最高法院所垄断[65],因为反思均衡的广泛性取决于实施主体的多元,取决于他们之间充分的沟通与论证。相反,它是人们通过其他机构持续不断地努力行动并最终允许法庭所表达的那个样子。
这里的正当一是表现在结果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与条件,第二是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宪法,尤其是违宪审查中还必须将个案中的原则与制宪时的条件予以权衡和比较,以判断究竟何者更为优先。在宪法中最重要的表现如宪法序言宣示的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只要能够通过解释技术从宪法文本中合理构建这些规则那么在方法论上就是成立的。对于中国来说,程序正义还具有一种特别的将整个社会由一种强调情境伦理、实质考量、实用主义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样式改造为具备形式理性与说理机制的重要功能,对于社会行为,尤其是公权力行为起到一种作茧自缚的效应[62]。
本文重点讨论制度化领域的问题。反过来导致的问题则是,由于三十年来,在公共政治生活领域没有建立起宪法作为一种公共权威的话语符号,宪法实施就无力解决公共生活中的各种价值分歧,也就无法建立真正的权威,使得基本权利保障机制也无法有效落实。按照罗尔斯的论说,反思均衡既发生在自己对自己的不同判断之间也发生在自己与别人的不同判断之间。本文将论证,传统中国宪法实施经验更多强调遵循意志规则,尤其是对作为一种集体人格体现的单一主权者意志过分强调,这样一种后果就是当宪法实施不是依靠公民自身的理性去推动的时候,宪法承诺的政治与权利方案就会落空,同时也严重与现行宪法并不存在一种整体意图和单一实施主体的客观现实相悖。
宪法实施的意义决不仅仅体现在个案涵摄与法律推理以保障基本权利这样一种宪法规范的形式理性面向,它更是一种重要的权威话语符号,通过它蕴含的公共理性实现政治生活的良序(good-order)与共识。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实践话题,对于宪法实施的论说也没有联系当代中国的社会实践语境来理解其意义,尤其是现行宪法作为一种公共权威,它自身的自我准据性与充分开放性对于解决后形而上学时代转型中国价值分歧的重大意义基本没有被发现。
尤其以宪法审查制度为典型。第二条根本正义规则是民主及其背后的人民主义。
在这些对峙与矛盾中,最重要的就是宪法在具体化为立法以及违宪审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最终君之意志通过具体法律的本质,也就是赏罚传递给民,凡赏者,文也。